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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 |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人员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 从四川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杨建国案说起

发布者: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4-03-08浏览次数:134

2023年11月29日,杨建国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开庭审理,图为庭审现场。 (资阳市纪委监委供图)

特邀嘉宾

王鲁宁 四川省纪委监委驻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组办公室副主任

凌建彬 资阳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干部

王 令 资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王长春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范 萍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杨建国所任职公司原系民营企业,后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案件查办过程中,监察机关发现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线索后,如何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建国,男,1993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四川龙蟒大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大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等职。2023年1月退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至2021年,杨建国利用担任龙蟒大地公司(其时系民营企业)生产副总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个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现金共计429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白酒204瓶、香烟77条。

受贿罪。2021年4月,四川发展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认购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21.87%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龙蟒大地公司作为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性质也随之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2021年12月,杨建国被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正式任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2021年12月至2022年,杨建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个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166万元、白酒46瓶、香烟15条。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2月15日,四川省监委将杨建国涉嫌职务犯罪案指定资阳市监委管辖。2023年2月20日,资阳市监委对杨建国立案调查,并于2月2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23日,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对杨建国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同年5月11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杨建国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处分】2023年8月17日,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给予杨建国开除党籍处分。后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取消杨建国作为子公司高管享受的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8月18日,资阳市监委将杨建国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9月28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将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移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两案并案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10月27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杨建国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27日,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杨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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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国所任职公司原系民营企业,后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王令:根据刑法及“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对此作出准确认定,不仅需要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资”性质进行判断,还需判断行为人是否经过相关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是否从事公务。

王鲁宁:龙蟒大地公司于2014年2月成立,系成都三泰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直至2021年4月,其性质为民营企业。2021年4月,四川发展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认购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21.87%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企业。2021年4月至今,龙蟒大地公司作为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性质也随之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条款从委派主体、形式和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条件。

凌建彬:本案中,杨建国长期在龙蟒大地公司任职,在公司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前,其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便是在2021年4月,该公司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杨建国担任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负有监督经营管理职责,因杨建国并未受到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相关指导精神,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2021年12月,杨建国被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正式任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表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在龙蟒大地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时,其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因此,2021年12月以后,杨建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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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查办过程中,监察机关发现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线索后,如何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凌建彬:2023年2月,四川省监委向我委移交杨建国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并指定我委对其立案调查。案件查办过程中,我们发现杨建国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的管辖权限在公安机关。该案转变为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涉案件。我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与公安机关协调办理案件。

一是解决管辖权问题。由于杨建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的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资阳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为方便后期同步起诉,我委向四川省监委书面请示,四川省监委协商省公安厅将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指定资阳市公安局管辖。2023年6月30日,经四川省公安厅、资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立案侦查,协同解决了管辖权问题。

二是解决调查问题。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本案中,杨建国的受贿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龙蟒大地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时,杨建国主体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个阶段是龙蟒大地公司的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杨建国经上级公司党委任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主体身份变为国家工作人员。两个阶段的受贿行为是延续的,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主要因主体身份不同,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较为便利。因此,该案由我委为主调查,发挥组织协调职责。

三是解决证据材料移送问题。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或者对被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或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时,应当同时办理证据材料移交手续。2023年8月,杨建国受贿事实全部查清,我们将公安机关管辖的杨建国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相关证据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实现了审查调查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王长春: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要求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侵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客观上有三个要求。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基于其职权接受行贿人的请托。第二,行为人实施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第三,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及实现为他人谋利。

本案中,龙蟒大地公司于2016年至2021年4月期间系民营企业,之后性质转变为国有控股公司。在2021年12月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正式任命杨建国为龙蟒大地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表四川发展龙蟒股份有限公司在龙蟒大地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公务前,杨建国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请托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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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国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烟酒礼品,为何计入受贿所得?

王令:实践中,部分商人老板在逢年过节期间,借看望、慰问之名行“围猎”之实,公职人员以“人情往来”作“遮羞布”而坦然收受。对于这种收受行为,应当从行为本质而非单纯从发生时间上简单定性处理,不能因其发生于人情往来集中的时间段而将受贿降格认定为违规收受礼品的违纪行为,应结合收送双方关系、收送礼品的价值、是否具有请托事项等综合判断。

排除正常人情往来后,对于公职人员收受烟酒行为的定性主要分为收受礼品的违纪行为和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公职人员收受礼品前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构成受贿罪,如无具体的谋利事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根据收受礼品时间的不同,也可能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也可以在之前或之后;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是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任何一个。

王长春:本案中,杨建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个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及烟酒礼品,虽然收送礼品的时间点为逢年过节期间,有的在请托人提出请托事项前,有的在提出请托事项后,但相关烟酒礼品均能对应具体的请托事项。综上,对于杨建国在逢年过节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烟酒礼品,因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且累计数额达到受贿犯罪的起刑点,应计入受贿所得,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在案证据,行受贿双方对每次收送白酒、香烟的品牌、规格等具体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相关物品当时的市场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出该部分礼品价值共计27.36万元,其中22.48万元计入杨建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所得,4.88万元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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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提出,杨建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杨建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法院是否支持该辩护意见?

范萍:法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刑法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达到一百万元就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因杨建国在受贿期间主体身份发生变化,导致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杨建国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收受他人所送现金429万元,结合收受烟酒等礼品价值22.48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处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收受他人所送现金166万元,结合收受烟酒等礼品价值4.88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处罚。

在审查起诉环节,杨建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量刑提出建议,即以受贿罪判处杨建国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杨建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杨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所提的幅度量刑建议是适当的,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法院结合杨建国的所有量刑情节及庭审表现,依法对杨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杨建国认罪服判。